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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

第七章 经费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证职工教育经费。职工教育经常费用按照不低于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经费中的业余教育费应当用于职工教育。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教育经费,由本单位教育机构掌握使用,财务机构监督,当年用不完的允许结转。
  对不具备单独办学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由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按照隶属关系组织统一办学的,所需经费从这些单位的职工教育经费中支付。
  职工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三十二条 地方财政拨款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相应增长。
  第三十三条 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职工教育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对按照生产工作需要参加学习,学用结合、成绩优异或者自学成才的职工,由所在企业事业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一)不制定和实施职工教育培训计划的;
  (二)不按照要求建设职工教育设施的;
  (三)侵占职工教育校舍的;
  (四)不按照规定标准拨付职工教育经常费用的;
  (五)侵犯职工受教育权利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建立岗位培训制度,不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和不实行持证上岗的,由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无故不按期完成学习任务,学习期满后不服从工作安排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视不同情节予以批评教育、追偿培训费和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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