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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

  四、删除第四十二条。
  五、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
    (1991年6月15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
         <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职工队伍的素质,培养建设人才,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教育,是指对本市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含乡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进行的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第三条 职工教育是我国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的必要条件。
  第四条 职工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坚持教育与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相结合,培养有社会主义觉悟、有文化、有专业知识和技能、守纪律的劳动者。
  第五条 职工教育的主要任务是:
  (一)对职工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加强国情教育、爱国主义教育、社会主义教育、法制教育和国防教育;
  (二)对职工进行适应岗位要求的职业道德、文化知识、专业技术、工作能力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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