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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6号)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1997年4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16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六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决定对《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教育委员会是本市职工教育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制定职工教育的发展规划,综合、协调职工教育工作,监督、检查职工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管理职工学历教育和社会力量举办的职工教育。”
  二、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建立岗位培训制度,不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和不实行持证上岗的,由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三、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对以办学为名,骗取财物,非法牟利,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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