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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决定[失效]

  (三)在市人民政府规定范围内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不按规定围挡、污水流溢、施工车辆车轮带泥行驶,或者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场地的;
  (五)运输流体和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六)不按规定履行环境卫生清扫保洁义务的;
  (七)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的;
  (八)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清掏、清运垃圾、粪便、渣土以及污泥、枝叶等弃物弃料,或者渣土消纳不办理登记手续的。
  对乱倒垃圾、渣土的,除责令清除和处以罚款外,并可责成责任人按照当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安排,清运垃圾、渣土。
  第三十九条 在城区和近郊居民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一)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或者设置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等,影响市容的;
  (二)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设摊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三)擅自拆除、移动、停用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修复,逾期未改正或者未修复的,处以罚款:
  (一)户外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牌等出现损坏或者灯光显示不全的;
  (二)未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配套建设或者配置环境卫生设施的;
  (三)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二条 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盗窃、故意损坏环境卫生设备、设施,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拒绝、阻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负责执行。具体处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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