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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决定[失效]

  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作,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主要道路、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街巷胡同等地方,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公共场所、公共绿地、集贸市场、公路、铁路沿线、河湖水面以及单位内部,由各管理单位负责;
  (四)零散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五)公共厕所、单位内部厕所,以及垃圾收集站,由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划分的卫生责任区承担清扫保洁责任,并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卫生责任区的划分标准,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制定。
  第十九条 城乡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管辖的范围,确定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枝叶等弃物弃料,由该作业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负责清运干净。
  第二十一条 对易于孳生、聚集蚊蝇的场所,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消灭蚊蝇。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燃气,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净菜上市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控制物品的无效包装,增加标准包装容器的比重,减少城市垃圾的产生。
  对城市生活废弃物,逐步实行分类收集、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
  清运垃圾应当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
  单位产生的垃圾,由单位负责清运。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因建设工程施工或者房屋修缮等产生的渣土需要清运的,应当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渣土清运消纳登记,并按照批准的时间、路线和要求,清运到指定的渣土消纳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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