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精神鼓励、物质奖励:
(一)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的;
(二)组织、指导未成年人开展文化、体育、科技活动的;
(三)创作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精神产品的;
(四)为未成年人提供、兴建活动场所及设施或者提供经济资助的;
(五)积极兴办幼儿园、托儿所、哺乳室的;
(六)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挽救的;
(七)培训、安置盲、聋哑、残疾、弱智和有其他残疾的未成年人及工读学校毕业生就学、就业的;
(八)培训、安置刑满释放、解除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就学、就业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不送适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的;
(二)招用尚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的。
第五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侵占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及设施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依照《
国务院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和国务院批准的《
关于重申严禁淫秽出版物的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营业性舞厅、歌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设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明知是未成年人仍允许其进入的,依照《
北京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