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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
  第四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人的个人隐私。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努力办好托儿所、幼儿园,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提倡和支持举办家庭托儿所。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政府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有计划地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加强对他们的政治思想和业务教育。
  第四十二条 卫生部门应当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

第五章 几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第四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歧视、戏弄、侮辱、虐待和遗弃生理有缺陷的或者精神有障碍的未成年人。
  第四十四条 人民政府的教育、民政、劳动等部门应当根据盲、聋哑、残疾、弱智未成年人的不同情况,进行定向培训。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应当安排就业。
  人民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盲、聋哑、残疾、弱智未成年人的福利事业。
  第四十五条 对有特殊天赋或者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为他们的发展创造条件,关心他们的身心健康,保护他们的智力成果或者其他成果不受侵犯。
  第四十六条 未成年女子在入学、就业、劳动报酬等方面同未成年男子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应当照顾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保护他们受抚养、受教育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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