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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支持、引导本校共青团、少先队、学生会及其他学生组织开展有利于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听取他们的意见与建议。
  第二十二条 禁止学校、教师违反国家规定向学生滥收费用和以罚款手段惩处违反校规的学生。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组织有利于幼儿健康成长的文化娱乐等活动,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组织幼儿活动,应当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四章 国家机关和社会保护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应当全面规划,组织实施。
  教育、文化、劳动、卫生、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贯彻执行法律、法规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规定和本条例。
  第二十五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对强奸、拐卖未成年人的,对诱骗、裹胁、组织未成年人参加流氓集团或者教唆未成年人进行犯罪活动的,必须依法严惩。
  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应当发挥各自组织的作用,并动员社会力量,从多方面对未成年人进行培养教育,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劳改、劳教单位,可以聘请热心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离、退休干部、工人,解放军军官、士兵,知名人士及其他公民担任辅导员,对未成年人进行帮助教育。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学校、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兴办家长学校和采取其他形式对家长培养教育未成年人进行指导。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为培养教育未成年人开展生理咨询、心理咨询、法律咨询、教育咨询等服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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