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制止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未成年被监护人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夜不归宿;
(二)不满16周岁,未经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许可于22时以后外出;
(三)未经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离家远游。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身作则,学校教师应当为人师表。
学校应当与家庭互相配合,密切联系,共同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品德教育、文化知识教育和遵纪守法教育。
第十四条 中学应当开设劳动教育课,组织学生参加勤工俭学和社会公益劳动。
小学应当开设手工课,并可组织学生参加力所能及的社会公益劳动。
第十五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执行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课时和学业量,保证学生必要的休息时间和参加文娱、体育活动的时间。
第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学校教师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人应当正确地给予生理上、心理上的关心、教育和指导。
第十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教师应当教育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
(二)饮洒;
(三)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四)赌博;
(五)阅读、观看、收听宣扬色情、淫秽的书报、杂志、音像制品。
第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九条 对旷课、逃学的未成年学生,学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规劝其返校受课。
学校办理学生转学、复学、退学或者开除学生学籍,应当依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扰乱学校秩序的或者对学生进行拦截强索财物、侮辱、殴打的,学校、教师应当教育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与学校配合,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学校秩序,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