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

  第五条 未成年人应当备发向上,自尊自爱,遵守社会规范。未成年学生应当遵守学生守则。

第二章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六条 市和区、县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工会、共青团委员会、妇女联合会、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律师协会等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及社会知名人士组成。
  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担任。
  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由有关部门和共青团委员会派员组成。
  第七条 乡、镇及街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的组成,参照前条规定。
  第八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权:
  (一)宣传国家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国家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的实施;
  (三)协调有关部门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工作;
  (四)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交由有关部门查处,为受害者提供或者寻求法律帮助;
  (五)对因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致使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有权建议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研究保护未成年人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可向主管机关和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参照前条规定,发动和组织居民、村民做好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工作。

第三章 家庭和学校的保护

  第十条 父母、养父母、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以下通称父母),对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以下通称未成年子女),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护他们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依法由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依法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不得让子女中途退学。因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学习的,须经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