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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

  “(一)未经批准,不送适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的;
  “(二)招用尚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的。”
  六、第六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营业性舞厅、歌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设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明知是未成年人仍允许其进入的,依照《北京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1988年10月20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2年2月14日北京市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未
          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本条例保障未成年人享有宪法、法律赋予的权利不受侵犯;培养未成年人在德、智、体、美、劳各方面全面发展,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
  第四条 培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家庭和每个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有权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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