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2号)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1997年4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16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决定对《
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营业性舞厅、歌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入标志,不得允许其进入。”
二、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少年犯管教所与各区、县人民政府之间,应当签定帮教安置协议,对正在服刑和接受收容教养的以及刑满释放、解除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进行帮教安置。”
三、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少年犯管教所应当对正在服刑和接受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加强管理教育和思想改造工作,组织他们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参加文化技术学习,并根据社会需要,定向培训,为他们就学、就业创造条件。”
四、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少年犯管教所应当依法保护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尊重他们的人格。严禁辱骂、体罚。”
五、第五十六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