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的决定[失效]

  第二十一条 有害作业单位对疑似职业病患者应当及时申请诊断,对职业病患者必须进行治疗与疗养。
  第二十二条 急性职业病由首诊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诊治,并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监测工作;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对有关人员进行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专业技术培训、咨询与指导。
  第二十四条 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员制度。职业卫生监督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任命,执行卫生监督任务。
  职业卫生监督员依法执行卫生监督任务时,凭监督证有权进入现场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给予指导。
  职业卫生监督员必须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
  第二十五条 街道、乡镇级以上的医疗卫生机构根据需要可设职业卫生检查员,经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发给检查员证,按规定权限执行职业卫生检查任务。
  第二十六条 有害作业单位的职工,对本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批评、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有害作业单位对监测结果有异议时,可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监测机构申请复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进,可处以1000元至3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限期改进并可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5万元到10万元罚款,并可责令停产整顿:
  (一)建设项目的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竣工验收擅自投产的;
  (二)有害作业场所的有害因素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改进的;

  (三)不按规定为从事有害作业的人员配备有效的个人防护用品的;
  (四)拒绝接受监测或者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