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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的决定[失效]

  第十二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按规定为从事有害作业的人员配备有效的个人防护用品。
  易发生急性职业中毒的作业场所除采取防护措施外,必须配备应急防范装备和医疗急救用品,并设有专(兼)职急救人员。
  第十三条 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其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参加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并根据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对建设项目进行项目卫生学预评价。
  第十四条 凡转让有害作业项目的,必须同时提供有关卫生防护资料。引进或者接受转让的生产设备、工艺或原材料中存在职业危害的,必须配有符合卫生要求的防护设施,并同时安装使用。
  第十五条 凡引进、使用新化学物品的,应当附毒性评定资料。缺少有关资料的,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六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对从事有害作业的人员,进行上岗前和定期的职业性健康检查。对有职业禁忌症的人员,不得安排从事与其相关的作业。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的人员,在退休、调离时必须进行离岗的职业性健康检查。
  职业性健康检查,由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
  第十七条 有害作业单位的职工应当接受职业卫生教育和培训,保护职业卫生防护设施,遵守本条例及本单位职业卫生规章制度。

第三章 诊断治疗

  第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工作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的诊断,必须按国家有关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
  第十九条 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
  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条 对确诊的职业病病例和因职业病死亡的病例,由确诊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死亡者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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