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7月18日 实施日期:2003年7月18日)废止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8号)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的决定》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1997年4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16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的决定
(1996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决定对《
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进,可处以1000元至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限期改进,并可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5万元到10万元罚款,并可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停产整顿的处罚决定,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本决定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
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
(1994年5月21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