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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二)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
  (三)含有寄生虫、微生物等,有可能引起疾病的;
  (四)与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要求的供水设施及用品直接接触的;
  (五)未经卫生检验的;
  (六)因防病等特殊需要,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停止供水的。
  第七条 饮用水的供水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保持供水设施和周围环境清洁,与有毒有害场所或者污染源保持规定的防护距离;
  (二)自备水源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不得有任何连接;
  (三)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不得直接连接;
  (四)供水设施与非饮用水不得相通;
  (五)供水设施必须安全密闭,有必要的卫生防护设施;
  (六)供水设备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清洗、消毒;
  (七)新设备、新管网使用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修复后,必须严格清洗、消毒;
  (八)集中式供水必须有水质消毒设备;
  (九)凡与饮用水直接接触的供水设备及用品,应当无毒无害,不得污染水质;
  (十)直接从事供水、管水或者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的人员上岗时应当保持个人卫生;有碍水质卫生疾病的患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或者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
  (十一)国家和本市有关饮用水供水过程的其他卫生要求。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八条 供水设施的规划、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新建、扩建、改建供水设施工程的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九条 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是供水设施管理责任单位,负责供水设施的日常卫生管理。
  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和从事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水或者从事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
  卫生许可证由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复验。
  第十一条 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
  第十二条 农村简易自来水,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机构或者专人负责卫生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水源的卫生防护、供水设施的维护和水质定期消毒等日常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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