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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9号)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1997年4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16日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防止饮用水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集中式供水(包括城镇公共供水、自备水源供水和农村简易自来水供水)、二次供水的饮用水,供水的设备及用品,也适用于供水的场所、设施和环境。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饮用水卫生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的原则。积极开展饮用水卫生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卫生知识,提高公民的自我保护意识。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卫生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市政管理、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饮用水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鼓励对饮用水卫生的社会监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饮用水的卫生

  第六条 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供给饮用:
  (一)混有异物,出现异色、异味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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