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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1997)[失效]

  (五)收容在道路、广场乞讨或者露宿的人,送交附近公安派出所处理;
  (六)在追捕、救援、救护等紧急情况下,依照规定优先使用公私交通工具、通讯工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十一条 人民警察巡察机构有权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财物。
  第十二条 人民警察巡察时必须做到:
  (一)警容严整,举止规范;
  (二)秉公执法,办事公道;
  (三)忠于职守,遵守纪律;
  (四)文明执勤,礼貌待人。

第三章 对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十三条 对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对非法运输、销售烟花爆竹或者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携带、燃放烟花爆竹的,依照《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给予处罚。
  对违反规定在重点限养区内携犬活动或者从事犬类销售的,依照《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对沿街设置的广告牌、霓虹灯、遮阳棚及其他设施出现危及公共安全的,责令设置单位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险;不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险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紧急情况下,可以采取必要的现场管制措施。
  第十六条 发生紧急事故、事件时,对不听疏导、指挥或者扰乱现场秩序,影响处理、救助工作的人,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拒不服从疏导、指挥的人,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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