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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1997)[失效]

  第二条 市公安局主管本市人民警察巡察工作。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设立人民警察巡察机构,负责本辖区道路、广场的巡察工作。
  第三条 市公安局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公安机关做好人民警察巡察工作。
  第四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人民警察巡察工作,服从人民警察巡察人员的管理。
  第五条 人民警察执行巡察任务,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教育培训制度,对人民警察巡察人员进行政治思想、法制、警察业务等教育培训。
  第七条 人民警察个人或者集体在巡察工作中成绩显著和有特殊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八条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执行职务必须自觉地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控告和检举。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督察制度,对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执法和遵守纪律情况进行监督。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在巡察工作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职权

  第九条 人民警察巡察职责:
  (一)在道路、广场的巡察范围内,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交通秩序,保护公共设施,维护经济管理秩序和市容环境整洁;
  (二)参加突发性灾害事故的救援工作;
  (三)接受公民报警,受理拾遗物品,劝解、制止在公共场所发生的民间纠纷;
  (四)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急需帮助的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人民警察巡察时依法行使下列权力:
  (一)缉捕被通缉的犯罪分子和现行犯罪行为人;
  (二)盘问、检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
  (三)暂扣与行政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有关的车辆、物品和证件;
  (四)必要时查验居民身份证、外来人口暂住证、营业执照、占路许可证或者其他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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