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有两种以上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分别决定处理。”
四、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受罚款处罚的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违反治安管理被处罚款拒绝交纳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可以处15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
五、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人民警察巡察机构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市公安局巡察执法总队、公安分局、县公安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决定;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决定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
北京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7号)
《
北京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1995年4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4月14日
北京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1995年4月1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
<北京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为公民提供救助服务,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