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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1997)[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北京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7月18日 实施日期:2003年9月1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0号)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1997年4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16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北京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
       (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决定对《北京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条修改为:“发生紧急事故、事件时,对不听疏导、指挥或者扰乱现场秩序,影响处理、救助工作的人,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拒不服从疏导、指挥的人,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处警告、50元以下罚款、暂扣物品的,由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当场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处罚,由人民警察巡察机构决定;对应当拘留或者给予劳动教养的,移送附近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处理。
  “人民警察巡察机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对当事人进行传唤、讯问、取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传唤的,可以依法强制传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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