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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兴建市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市场登记注册,擅自兴建市场或者组织摊群交易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市场登记注册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文件骗取市场登记的,责令停止营业,收缴《市场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市场变更登记的,责令其在30日内补办手续,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市场注销登记的,吊销《市场登记证》。
  (三)未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擅自开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市场登记证》。
  由于前款原因给入场经营者和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市场兴建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注:本条中关于“兴建市场登记注册”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违法建设行为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造成市场秩序混乱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允许无营业执照、无合法凭证人员进入市场经营的,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三)对在市场外随意摆摊设点的经营者收取费用,变相扩大市场场界的,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市场年度检验的,责令补办年检手续,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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