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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

  (三)市场管理制度公开;
  (四)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公开;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消费者投诉机构的地址和举报电话公开。
  第二十五条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志,文明管理,礼貌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其管理的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设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不得对在市场外随意摆摊设点的经营者收取费用,变相扩大市场场界。
  第二十八条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从市场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专项用于市场设施的更新改造和维修。
  第二十九条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在市场内积极开展法制宣传,组织经营者创建文明市场。

第五章 市场的进入和交易

  第三十条 经营者进入市场应当持有营业执照或者其他合法凭证。
  经纪人进入市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具有经纪资格并持有营业执照。
  销售国家实行专营、专卖的商品和实行许可证制度管理的商品的,必须持有相应的证件。
  第三十一条 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市场交易的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以及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拒绝和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三条 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划定的地点亮照(证)经营。
  任何经营者不得在市场外随意摆摊设点。
  第三十四条 进入市场的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转让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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