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条中关于“兴建市场登记注册”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第四章 市场的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 市场兴建者在市场开业前应当设立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或者事业法人资格的市场服务管理机构,但企业法人单独兴建市场的,可以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市场服务管理机构。
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前条所称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是指从事市场的物业经营,出租市场场地和设施,收取租金,负责市场内部的服务和管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具有与其管理的市场相适应的资金,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核验经营者的合法经营凭证,与入场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办理入场登记手续。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和入场经营者可以在合同中对财产保险事项进行约定。
第二十三条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义务:
(一)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按照规定设立市场标志牌和场界牌;
(二)提供经营设施和服务;
(三)建立和落实治安、消防、环境保护、环境卫生、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各项制度;
(四)维护市场秩序,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五)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各类统计报表;
(六)按规定参加市场年度检验;
(七)依法缴纳税费;
(八)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物价、计量等管理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实行公开办事制度:
(一)服务管理机构名称和注册地点公开;
(二)服务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