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中“第15条、第16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37条(二)项、第43条有关‘兴建市场登记注册’的规定”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2号)
《北京市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1997年7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7月18日
北京市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
(1997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市场的管理和监督,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市场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市场是指经市场登记注册,若干经营者集中、独立进行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现货交易的固定场所(以下简称市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规划、兴建、管理市场以及进入市场从事商品经营和服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场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保证公平交易和平等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领导、组织、协调和督促各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和以经营粮、油、肉、蛋、菜等人民生活必需品为主的零售市场,应当在政策上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六条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市场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