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任务量和养护标准,按财政有关规定安排绿化经费。
居住区和居住小区的绿化养护费用由房屋产权单位支付。
绿化经费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收取的绿化补偿费、绿化延误费等,应当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五条规定,闲置可以绿化的空地两年以上的;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在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清理出绿化用地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或者有其它损害古树名木行为的,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除对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外,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作如下处理: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按砍伐数量的3至5倍补种;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或者擅自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立即腾退,恢复原状;
(三)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期限将代征绿地交给城市绿化专业部门的,责令限期交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就树或者围圈树木盖房的,责令拆除房屋,恢复树木原貌。
第三十六条 罚款不满50元的,由绿化专业执法队伍决定;罚款50元以上不满5千元的,由区、县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决定;罚款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由区、县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决定;罚款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由市园林局决定;罚款10万元以上的,由市园林局报市人民政府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