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在私有房屋庭院内由产权所有人自种的树木,归产权所有人所有。
第二十二条 对古树名木应当严格保护和管理,禁止砍伐、移植以及其他损害行为。因特殊情况必须砍伐或者移植的,须经市园林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确需砍伐或者移植的,必须按下列规定经审查批准,领取准伐证或者准移证后方可进行:
(一)一处一次砍伐不满10株的,由市园林局审批。
(二)一处一次砍伐10株以上的,由市园林局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除绿化专业部门正常作业以外,需要移植树木的,参照上述规定审批。
砍伐或者移植树木,必须同时提出补载计划或者移植后养护措施,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十四条 在发生水灾、火灾等紧急情况时,市政、公用、电讯、供电、水利、铁路、公安交通、消防等部门为抢险救灾和处理事故,需要砍伐树木的,可先行处理,事后及时向当地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现有公共绿地改变使用性质,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城市绿地改变使用性质,须经市园林局审核,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批。
第二十六条 严格控制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确需临时占用的,须经市园林局审核同意后,报临时用地审批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期限恢复原状。
因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造成花草、树木损失的,由占用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代征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按规定期限交由城市绿化专业部门进行绿化,不得擅自转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就树盖房或者围圈树木。
(二)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设置营业摊位。
(三)在草坪和花坛内堆物堆料。
(四)在绿地内乱倒乱扔废弃物。
(五)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
(六)钉拴刻划树木、攀折花木。
(七)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内安排相应的城市绿化经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