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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1997)[失效]

  第十二条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发展的需要,逐步实现城市绿化苗木自给。
  第十三条 各项建设工程,应当安排一定的绿化用地,其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并按居住人口人均2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居住小区按人均1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二)地处三环路以外的医院不低于45%;疗养院所不低于50%。
  (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工厂等单位,不低于40%,并按有关规定营造卫生防护林带。
  (四)高等院校,地处三环路以内的,不低于35%;地处三环路以外的,不低于45%。
  (五)宾馆、饭店和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不低于30%。
  (六)经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审定批准的城市商业区内的大中型商业、服务业设施不低于20%。
  (七)城区旧房成片改建区和风貌保护区,不低于20%。
  (八)市区主干道不低于30%,次干道不低于20%。
  除前款各项规定外,其他建设工程地处城区的不低于25%,地处郊区的不低于30%。
  本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和市园林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四条 各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绿化建设费用,应当列入各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五条 各单位和居住区、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第十三条规定的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绿化,不得闲置。
  第十六条 个别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十三条规定的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须经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统一进行绿化建设。
  绿化补偿费标准和收缴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建设同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位置,应当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统一安排。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进行绿化建设和管理维护,应当兼顾市政公用设施、水利工程、道路交通和消防等方面的需要。
  敷设通讯电缆、输电、燃气、热力、上下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影响城市绿化的,在设计中和施工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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