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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南省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等24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2月3日 实施日期:2008年2月3日)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2号)


  《海南省经济特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1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阮崇武
                      一九九七年五月三日

          海南省经济特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南经济特区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和管理,保障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促使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按本规定缴存的具有工资性、保障性和互助性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实行分级管理,由各级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按照统一归集、专户存储、专项使用、安全运作的原则,专项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执行政府制定的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和管理的有关政策,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核算和编制使用计划,落实政府批准的
 房公积金使用计划和财务收支预决算,保障职工使用与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权益。
  第五条 城镇从业人员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其所在单位也必须按本规定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离退休职工不实行住房公积金办法。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率,由各级住房制度改革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收入水平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等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率之积,由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各承担一半。在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内,月缴存额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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