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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1号)


  《海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3月2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阮崇武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海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多渠道筹集水利建设基金,加快我省水利建设步伐,根据国务院印发的《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免缴其他费用。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其项目包括:燃油附加费、地方使用的电力建设基金(不高于国家征集标准)、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二)工业供水每立方米价内收取0.01元,城镇生活供水每立方米价内收取0.02元,淡水养殖、经济作物用水每立方米价内收取0.01元;
  (三)有重点防洪任务的海口市、琼山市,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
  (四)省政府批准的年度农田水利、水利基建项目使用经费;
  (五)从国家以工代赈资金中划拨20%;
  (六)从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中划拨20%;
  (七)经批准出租、出售国有水利设施收回的资金;
  (八)水利建设基金使用获得的收益及收回的资金;
  (九)用于水利建设的其他专项资金。
  第四条 从工业供水、城镇生活供水、淡水养殖用水、经济作物用水和出租、出售国有水利设施中筹集的水利建设基金由水利部门负责筹集,从其他项目筹集的水利建设基金由财政部门划拨。
  第五条 水利部门在筹集水利建设基金时,统一使用省财税部门印制的“海南省水利建设基金收款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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