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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口岸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口岸必须经验收机关对其交通基础设施、安全设施、通讯设施、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及口岸查验单位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等情况检查验收合格,报批准机关批准后,才能正式对外开放。
  新开放的一类口岸,由省口岸综合管理部门组织初验后,报国家口岸综合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新开放的二类口岸及一类口岸扩建工程,位于开放水域内的货主专用码头、渔业码头、修(造)船厂等,由省口岸综合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三条 口岸的关闭由原申请机关报批准机关审批,特殊情况可以由批准机关直接下令关闭。

第三章 口岸查验工作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边防检查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机关(以下分别简称海关、边检、港监、卫检、动植检、商检、船检,统称口岸查验机关)设在本经济特区的派出机构,依法对经本经济特区口岸出入境的人员、货物、交通运输工具和行李物品实施查验。
  第十五条 口岸查验工作实行联合办公,由口岸综合管理部门组织口岸查验单位,对出入境货物及交通运输工具联合办理查验手续。
  在口岸通道和检查现场,凡经国家和省批准在口岸收取的各项规费(除关税外),由口岸综合管理部门依法统一收取,按规定分别返还各有关单位。
  第十六条 对进出本经济特区口岸的国际航行船舶的检查放行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除国家规定须登轮检查的情形外,港监、边检、海关、卫检、动植检不登轮检查。
  第十七条 凡在口岸靠泊不超过24小时的国际航行船舶,经查验机关同意,可同时办理入出境手续。
  第十八条 经国家有关部门特批进入本经济特区未开放港口的国际航行船舶的检查工作,由港监部门组织有关查验单位赴现场办理。
  第十九条 在旅客出入境通道上设边检验证台和海关工作台,分别对旅客证件及行李物品进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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