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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口岸管理条例

  (七)督促检查口岸查验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出入境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和行李物品、邮件进行检查、检验、检疫、监管等;
  (八)协调处理或裁决各口岸单位之间发生的影响口岸正常运转的争议;
  (九)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管理口岸管理费的收取和支出,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
  (十)组织口岸单位对工作人员进行涉外政策、纪律、法律和国家安全教育;
  (十一)对违反口岸综合管理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处罚;
  (十二)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各口岸单位应当服从口岸综合管理部门的组织协调和监督、仲裁。

第二章 口岸的开放与关闭

  第七条 对设置口岸的新建港口、码头、机场、集装箱装卸场(站)及老口岸扩建工程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规划总体建设方案时,项目主管单位必须通知口岸综合管理部门参与。
  第八条 口岸查验基础设施(指办公、生活用房及附属用房,不含查验设备、仪器等)建设由口岸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规划、计划等部门按照集中办公,方便业主、货主的原则统一规划、统一建设。
  口岸查验基础设施的总体规划和建设计划应当纳入拟对外开放的港口、机场、车站等主体工程的总体规划和建设计划,并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第九条 国家投资新建的口岸,其口岸查验基础设施的建设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解决。非国家投资新建的口岸,按照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其口岸查验基础设施的建设资金由建设和经营该口岸的单位解决。
  第十条 设置口岸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一类口岸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二类口岸由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口岸的文件应附下列资料:
  (一)口岸开放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口岸查验机关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方案;
  (三)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投资预算、资金来源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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