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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失效]

第五章 教育机构的财产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教育机构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收取学费、杂费和住宿费。学生因故退学,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情况按学生实际学习时间核退部分或者全部费用。教育机构因刊播、张贴、散发虚假广告(简章)造成学生退学的,应当退还所收取的全部费用。
  第三十六条 教育机构收取的费用及接受的捐赠,只能用于该教育机构的教学活动和办学条件的改善,不得归举办者所有,不得用于个人分配,不得用于商业性投资。
  第三十七条 教育机构在办学期间,对其财产依法享有管理权、使用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平调、侵占;教育机构不得将财产转让或者用于担保。
  第三十八条 教育机构应当配备有任职资格的财会人员持证上岗,严格执行财务制度。
  第三十九条 教育机构除法定的会计帐册外,不得另立会计帐册;不得将教育机构的资金存入个人帐户。
  第四十条 教育机构应当对国有财产、创办者投入的财产和通过办学积累的财产分别登记建帐,不得混淆。
  第四十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实行财产、财务报告制度。教育机构应当在每年年终及时填报财产、财务报表,报送主管部门审查。
  教育机构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教育机构举办的校办产业的财产、财务,应当与教育机构的财产、财务公开,其经营所得应当用于教育机构的建设。

第六章 保障与扶持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对社会力量办学给予支持和扶持,对办学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应当给予表彰。
  第四十四条 教育机构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予以规划,并适当优惠。
  第四十五条 教育机构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资、社会福利和保险,由教育机构依法予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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