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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标准化管理办法

  (一)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二)未注明执行标准代号、编号的;
  (三)标签、使用说明书等标识不符合规定的;
  (四)实际质量指标与标明执行标准不符的;
  (五)不符合安全认证标准或未取得国家安全认证证书和安全认证标志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销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应当向县(市)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自治区统一的《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
  第二十七条 企业执行的产品标准是产品交货验收、质量监督检查、签发产品质量合格证明、质量仲裁等涉及有关产品标准事宜的依据,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有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以技术标准为主体的企业标准体系,并依照标准对产品严格进行出厂检验。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接受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其实施标准所进行的监督检查,并应当予以协助,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将企业产品标准上报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将产品执行标准进行登记的;
  (三)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
  (四)科研、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五)销售未注明执行标准代号、编号产品的。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依照《标准化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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