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标准化管理办法

  法律、法规对标准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企业制定产品标准应当征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用户及科研机构的意见。
  第十六条 企业产品标准应当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受理备案部门应当对其进行审查,并为备案企业保密。
  第十七条 企业产品标准实施后,企业应当对标准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3年。企业产品标准经复审确认有效或修订后,应当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企业产品标准经有关部门认定属科技成果的,可以依法转让,并可以按有关规定申请科技成果奖。

第四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十九条 下列标准应当严格执行: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
  (二)产品标识上标注已采用的推荐性标准;
  (三)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按标准检验合格,并签发合格证书方可出厂。生产、销售的产品的标识、说明书属于国家或行业制定的强制性标准的,应当符合其要求。
  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或用作废标准组织生产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等标识上标注所执行的标准代号、编号。
  第二十三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应当符合标准化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企业生产国家强制管理的安全认证产品,其产品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认证标准要求,取得国家认证证书,并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标注安全认证标志。
  第二十五条 经销者不得销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