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必须执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制定的保护规定:
(一)进行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建设的;
(二)进行铁路、公路、河道、水库等建设的;
(三)使用或者储置热源、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的;
(四)排放烟、尘、水汽的;
(五)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规程所规定的限制在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区范围内进行的其他活动。
第七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气象探测场围栏、仪器、设备及附属设施的;
(二)擅自占用气象台站观测试验用地的;
(三)在气象探测场围栏或者气象专用电杆、天线、拉线上拴牲畜、搭挂物品的;
(四)占用或者干扰气象通信信道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编制和批准实施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坚持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原则。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绘制气象探测环境的和设施保护范围图,并报送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定的建设项目,计划主管部门不应批准其立项,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应批准其规划设计,土地管理部门不应批准其建设用地。
确需在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的建设项目,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得气象主管部门同意;涉及生产建设兵团以及农业、林业、水利、民航、石油等有关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的,应当事先征得其上级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确因城市规划、工程建设需要,经批准迁移气象台站或其设施的,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环保、气象主管部门和有关气象台站,并邀建设单位选定新站址,提出建设方案;
(二)新站址的建设方案,一般气象台站由地、州、市气象主管部门报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审定,基本气象站和基准气候站由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定,涉及生产建设兵团以及农业、林业、水利、民航、石油等有关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的,应报其上级部门审定,并报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