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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1994修正)[失效]

  第十七条 采矿许可证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印制和伪造。
  第十八条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采矿个体,凭采矿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乡镇集体企业和个体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以批准的服务年限为准,期满自行失效。需继续开采的,应当在期满三个月前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集体或者个人来我区采矿的,必须持有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按本办法规定办理采矿手续。

第四章 采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凡经批准开采的矿区的界线,以地面境界垂直为限。矿产管理部门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与矿山主管部门共同负责埋设矿区范围界桩或地面标志。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采矿个体只能在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开采,禁止越界开采和争抢资源。
  第二十二条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期进行建设和生产,并向发证机关及时报告开工情况。
  第二十三条 凡经批准的矿区,他人不得非法进入采矿。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采矿个体的矿产品和采矿设施,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侵占或者破坏。
  第二十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基建施工和生产过程中,都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改善生产条件,提高矿产资源回收率。不得采富弃贫、采易弃难、采厚弃薄、采大弃小和采取其他破坏性的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采矿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二十五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按规定上报有关矿产开发利用资料。
  第二十六条 对于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进行综合设计、综合开采、综合利用,对暂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矿物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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