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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1994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烟除尘管理条例(试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执业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11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11日)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1988年8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8月13日
 公布施行 1989年8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正 1994年5月7日新疆
 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管理,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发展我区地方矿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依法申请登记,取得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和用作抵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和方针,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采矿个体的合法权益。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科研设计部门以及国有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采矿个体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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