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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保护单位管理办法[失效]

  第六条 承担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维修工程设计和施工的企业,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古建筑园林设计和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文物保护单位,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查,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辟为参观游览场所,有偿开放使用:
  (一)经过充分保护维修或者原貌完好;
  (二)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
  (三)作出标志说明;
  (四)建立记录档案;
  (五)有专门机构或者专人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应当与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签订使用保护合同和消防安全责任书。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开放使用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做好文物保护单位的日常维护工作,并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开放使用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名称;
  (二)污染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和环境风貌;
  (三)利用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封建迷信活动,以及与文物保护单位的性质和功能相违背的其他活动;
  (四)未经原批准部门同意,擅自转包他人经营;
  (五)未经原批准部门同意,擅自接纳其他人员进驻。
  第十一条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举办大型集会、展销、文娱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提前两个月报请主管部门批准。
  利用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当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
  利用国家级和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娄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查后,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个人在文物保护单位内参观游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说明标志、标牌、建筑物、墙壁上涂抹、刻字;
  (二)攀越门窗、护栏,攀登古建筑屋脊、造像、碑石;
  (三)樵采、攀折花草树木,猎杀鸟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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