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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保护单位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0月31日 实施日期:2007年10月31日)宣布失效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
 文物保护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1997]22号 1997年2月19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保护单位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保护单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自治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全区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工作,并负责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自治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日
常管理工作。
  建设、财政、计划、公安、宗教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保护维修,必须由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编制总体保护维修规划和分项单体设计,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组织施工。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自治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总体保护维修规划和分项单体设计,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家文物局批准。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总体保护维修规划和分项单体设计,须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维修,必须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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