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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4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4日)废止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
 建设工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1997]9号 1997年1月16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建设工程中涉及的文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中涉及的文物,是指存在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及附近地带,有可能因建设工程施工而遭受破坏的可移动文物和不可移动文物。
  可移动文物,是指存在于地上地下,反映历史各时代、各民族社会生产和生活的各种质料的代表性实物;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和古人类化石等。
  不可移动文物,是指存在于地上地下,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城遗址、古长城、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涉及文物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计划和土地管理部门协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银川市为国家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银川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反映历史文化名城的古城遗址、文物古遗、古建筑、风景名胜和古树名木等予以编号、建立档案,并划定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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