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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六条 本自治区收藏的文物,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有选择地分批向社会公布名单。未经公布的文物,不得复制。
  第七条 文物复制实行报批制度。
  复制一级文物,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复制二级和三级文物,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文物复制单位报请批准复制文物时,应当向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报告书。
  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复制文物的名称、时代、出土地点和时间;
  (二)收藏单位;
  (三)文物的照片;
  (四)复制用途、复制数量、复制方法;
  (五)复制单位、复制人员及复制技术状况;
  (六)其他有关的内容。
  第九条 文物复制单位复制文物,应当与文物收藏单位签订合同。
  第十条 复制文物,必须按照批准的种类、数量以及文物的尺寸、形态、色泽、纹饰、重量、质地进行。
  文物复制品应当设置暗记,制作复制说明书,并建立复制档案。
  用于销售的文物复制品,应当标有“复制品”字样。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文物复制品进行再复制或者仿制。
  第十二条 凡国家文物局和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特别珍贵文物名单的文物复制品出境的,必须具有销售单位的专用发票和文物复制品说明书,并经海关审验。
  第十三条 文物拓印实行报批制度。具体报批程序及内容,比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下列文物可以拓印出售:
  (一)元代以下的书法石刻;
  (二)元代以上的石刻图像、石雕和经幢,但只能翻刻副版传拓或者用珂罗版印刷;
  (三)明代以下的石刻图像、石雕和经幢;
  (四)以副版翻刻传拓的宋代以上的珍贵书法石刻;
  (五)本自治区内的岩画。
  第十五条 传拓下列石刻,须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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