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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4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4日)废止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
 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1996]136号 1996年12月26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复制拓印
                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复制拓印的管理,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文物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文物复制拓印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文物复制拓印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对文物复制拓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文物复制、拓印(含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文物复制单位),应当具备文物复制生产场地、生产设备、检验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文物复制拓印许可证》和《文物复制品、拓片销售许可证》,再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仅从事文物复制品和拓片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文物复制品、拓片销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未取得《文物复制拓印许可证》和《文物复制品、拓片销售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五条 禁止租借、转让、变卖、伪造《文物复制拓印许可证》和《文物复制品、拓片销售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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