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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各级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规定,加强对统计资料的发布和保密管理;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基本统计资料,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编制、公布和翻印。
  对公民、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建立统计登记制度;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应按规定到统计部门进行统计登记。
  新建或迁入的单位,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的证件到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统计资料;撤销或迁出的单位,应当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原报送统计资料的统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十八条 对模范遵守统计法律、法规,检举、揭发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拒绝报送或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未按统计法律、法规规定,擅自编制、公布和翻印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基本统计资料、制发非法统计报表的,处400元至4000元罚款;
  (四)不办理统计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处300元至3000元罚款;
  (五)连续三次以上(含三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
  对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由统计部门处以本人月工资总额5%至50%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上述行为的,处以相应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暂停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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