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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失效]

第四章 进出口商品鉴定

  第二十一条 根据对外贸易关系人的申请、国内外有关单位或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青海商检机构及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签发鉴定证书。
  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包括:
  (一)进出口商品的质量、数量、重量、包装鉴定和货载衡量;
  (二)监视装裁、卸载;
  (三)积载、残损、载损鉴定;
  (四)装载出口商品的车辆、飞机、集装箱等运载工具的适载鉴定;
  (五)集装箱及其货物鉴定;
  (六)抽取并签封各类样品;
  (七)其他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
  第二十三条 青海商检机构统一办理外商投资财产的价值鉴定;受理对外贸易关系人的申请,依法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书、一般原产地证书、价值证书及其它鉴定证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青海商检机构对进口商品收货人、出口商品发货人和生产、经营、储运单位以及国家商检局、青海商检局指定或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人员的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监督管理内容包括:
  (一)进出口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规格、包装以及安全、卫生监督检查;
  (二)监督检查出口商品生产加工企业和认可的检验机构的检测手段、检验和质量管理、验收制度、检验标准和方法,检验人员的技术水平,生产工艺和设备,生产卫生状况,使用的原材料和零部件等;
  (三)监督检查出口经营单位的进货验收制度、检验依据和贸易合同有关检验条款等;
  (四)监督检查有关进出口商品储运单位的储存、运输、装卸、保管等;
  (五)根据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申请或国外贸易关系人的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组织评审;
  (六)对申请进出口贸易经营自主权的企业,进行质量标准考核,并出具考核报告,企业应持考核合格的报告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自营进出口权;
  (七)其它与进出口商品检验有关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青海商检机构可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抽查检验,督促与组织验收,派员驻厂监督检验,加贴商检标志、认证标志,加施封识,进行批次管理以及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联合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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