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5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5月27日)废止青海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
(1994年4月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2日公布
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我省进出口商品质量,维护对外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青海商检局)主管全省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工作,其分支机构负责管理所在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青海商检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青海商检机构)的职责是: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对进出口商品的质量和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青海商检局根据对外贸易的需要,制定《青海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青海商检局公布实施,并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第四条 青海商检机构和依法指定的检验机构,对列入国家法定检验范围和《青海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青海商检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抽查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青海商检机构检验进出口商品,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检验内容和标准进行。
进口商品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销售、使用;出口商品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发运出口。
第六条 列入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经发货人或收货人申请,由青海商检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考核,报国家商检局审查批准,可免予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