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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6月1日 实施日期:2001年6月1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5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5月27日)废止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1994年1月14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4日公布
 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以及未设镇建制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规划控制区。
  市区,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基本覆盖的区域。
  近郊区,是指紧靠城市市区的居民住宅区、蔬菜及主要副食品生产基地等与市区关系密切的区域。
  规划控制区,是指与城市发展密切相关的水源地、机场、交通枢纽及对外交通用地、电力和通讯走廊、无线电讯保护区等重要基础设施的控制地段和工业生产区、风景名胜旅游区、历史文化保护区以及其它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原总体规划尚未确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城市规划应当符合本地的实际情况,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期发展的关系,体现民族风格、地方特色和现代特点。
  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应当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合理用地,保护水源,防止污染,搞好城市绿化、美化和市容卫生,改善城市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景观。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实施;州(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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