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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不称职或有违法乱纪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撤换。撤换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必须有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或户代表或居民小组联名提出,由居民委员会提交居民会议讨论通过,并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计划生育、文化卫生和民政福利等委员会;或不设下属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下属各委员会的成员,由居民委员会提名,居民会议讨论通过。也可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可根据居民居住情况,按20户至50户范围设立居民小组,小组长由所在居民小组居民推选。居民小组长在居民委员会领导下,贯彻居民委员会的决定,完成居民委员会交办的各项工作,办理本居民小组的各项事务,及时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居民小组长任期同居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和居民小组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第十七条 居民应当遵守居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居民公约。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和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第十九条 鼓励居民委员会组成开展多种形式的社区服务活动,兴办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业。
  居民委员会兴办生产、生活服务业所获得的经济收入主要用于兴办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益事业,改善居民委员会的办公条件,增加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
  居民委员会兴办生产、生活服务业,有关部门应给予协助和支持。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居民委员会在不影响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利用空隙地自建办公用房的,城建、土地管理部门应优先批给建址。
  新建住宅小区,城市规划部门、城建部门必须将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纳入基建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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