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4年7月30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30日公布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居民委员会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活动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管理的原则,根据居民的居住状况,一般在100户至700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建制应当保持稳定,其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街道办事处提出,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居民会议在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原则下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二)讨论决定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发展规划;
  (三)讨论制定和修改居民公约;
  (四)选举、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五)变更和撤销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决定涉及本居住地区居民利益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在有五分之一以上年满十八周岁的居民或五分之一以上户代表或三分之一以上居民小组提议的情况下,应召开居民会议。
  第七条 居民会议应由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居民会议可由全体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户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2至3人参加。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