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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按照国家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交通规费和代征费。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费的使用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应当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的原则,实行管理规定、办事程序、收费标准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主动纠正不适当的道路运输管理行政行为;与有关部门相互配合,保障道路运输畅通,为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服务。

第三章 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第十七条 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定线客运、旅游客运、出租汽车客运、包车客运等。
  道路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物运输、零担货物运输、大件货物运输、集装箱运输、冷藏保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商品汽车运输等。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旅客运输的线路、班次、站点及经营区域按照合理调配运力、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
  道路旅客运输设在城市道路的站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城建等部门协商确定。
  经营市郊区范围以外道路旅客运输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零担货物运输实行定线、定点、定班次运输。
  第十九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运营,在核准的站、点载客,并按规定的班次、时间发车,不得违反规定超员运行。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不得故意绕行;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乘他人;显示“空车”标志的出租汽车,不得拒载乘客。
  第二十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除遇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或者车辆机械故障无法继续行驶外,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转由其他承运人运送。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车站、港口、货场的集散货物和大宗、重点货物运输进行组织协调。承运人、托运人双方应当签订运输合同,实行合同责任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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